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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 依据 |
责任处室 |
追责对象范围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 |
1、《教师法》第13条 2、《教师资格条例》第4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书面决定;不予认定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指导和监督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教师资格条例》第14、15、16条。 |
教师工作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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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设立民办学校审批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1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办学许可证;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2、13、14、15、16、17、39、40条。 |
发展规划处、民办教育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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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及中外(含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审批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12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组织或委托第三方,开展办学质量评估,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布,加强后续监督管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14、15、16、17、18、19条;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18、19、20、53条;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18、19、20、53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暂行管理办法》第5、6条; |
国际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取消“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
4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等行为的处罚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 |
发展规划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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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对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对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等行为的处罚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49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49条。 |
民办教育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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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未依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50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50条。 |
民办教育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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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
1、《教育法》第80条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17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教育法》第80条 |
科技与研究生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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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考试中违纪的处罚 |
1、《教育法》第79条第1款 2、《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第9条 |
1.调查认定责任:在考场发现考生违规的,由2名以上监考员签字确认;在考后发现违规的,安排2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收集保存证据,给予考生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2.审查处理责任:教育考试机构对违规事实、证据、处理程序、适用法规和规章,处罚种类,当事人陈述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3.决定告知责任:依法作出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告知当事人,并下达处罚决定书。 4.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规考生。 5.执行责任:实施停考,并通报有关学校或部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18、19、20、21、22条。 |
贵州省招生考试院保密监察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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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确认 |
教师职称评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2.《省人事厅、省教育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高等学校中、高级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黔人通〔2006〕79号) 3.《省人事厅、省教育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中等专业学校中、高级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黔人通﹝2006﹞78号) 4.《省人事厅、省教育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实验技术人员中、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黔人通﹝2006﹞77号) 5.《省人事厅、省教育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小学高级、小学中高级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黔人通〔2007〕87号) 6.《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保留取消下放管理权限转变管理方式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88号) |
1.受理责任: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依法对教师职称进行评审,公开有关信息,建立档案。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省人事厅、省教育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高等学校中、高级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黔人通〔2006〕79号) 《省人事厅、省教育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中等专业学校中、高级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黔人通﹝2006﹞78号) |
相关业务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
10 |
行政奖励 |
对教师的表彰、奖励 |
《教师法》第33条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依法做出行政奖励或不予奖励的决定,公开有关信息。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教师法》第33条 |
教师工作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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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奖励 |
教师教龄荣誉证书办理 |
1.《贵州省教师条例》 2.《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30年和25年教龄荣誉证书审批和颁发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85号)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依法做出行政奖励或不予奖励的决定,公开有关信息。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教师条例》 |
教师工作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