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 省教育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授予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发文机关: | 贵州省教育厅 | 所属领域: | 教育 |
发文字号: | 无 | 成文日期: | 2025-03-04 |
文件状态: | 有效 | 施行日期: | 2025-03-04 00:00 |
废止日期: |
各普通高等学校、独立设置的成人高校:
为进一步提升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质量,省教育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关于推进新时代普通高等学校学历继续教育改革的实施意见》(教职成〔2022〕2号)等文件,研究制定了《贵州省授予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高度重视,结合学校实际完善规章制度,细化程序标准,做好政策衔接,确保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学士学位授予质量。
贵州省教育厅
2025年3月4日
贵州省授予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毕业生
学士学位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关于推进新时代普通高等学校学历继续教育改革的实施意见》(教职成〔2022〕2号)精神,改进和加强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提高学士学位授予质量,推动新时代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内涵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各种办学形式培养的本科毕业生,系指经教育部批准、国家承认其学历的普通高等学校学历继续教育、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培养以及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通过的本科毕业生。
第三条 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程序与全日制本科毕业生相同。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是经审批获得相应学科、专业学位授予资格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授予学士学位的专业应是本单位已获得学士学位授权并正在开展全日制本科生培养的专业。
第四条 授予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只限于取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毕业证一年以内的毕业生,过期不予补授。
第五条 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由省学位委员会统一管理。
第二章 授予条件
第六条 授予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标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可授予学士学位。
(一)学位申请人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
(二)学位申请人应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通过毕业论文或者毕业设计等毕业环节审查;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较好地掌握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从事学术研究或者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学生通过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毕业生学位外语测试(成绩应不低于测试总分值的60%)可进行学士学位申请,外语测试通过时间不得超过申请学位时间三年。学位申请者满足以下外语条件可免考学位外语:非外语专业需通过国家大学外语四级及以上考试,外语专业需通过国家大学外语专业四级及以上考试;或通过相应等级的外语考试。
第三章 申请与授予
第七条 授予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程序:
(一)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各种办学形式培养的本科毕业生,达到学士学位授予条件,应按照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申请相应专业学士学位。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毕业生取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毕业证一年以内,由毕业单位推荐,可以向相关学位授予单位申请相应专业学士学位。
(二)具备学士学位授予权的单位,须在申请日期截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学位申请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审,作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决议。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评审决议,公布授予学位的人员名单,颁发学位证书,并向省学位委员会报送学位授予信息。省学位委员会将本省学位授予信息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四)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妥善保存学位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学位论文、实践成果等档案资料。
第八条 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高校,严格执行《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办法》,授予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时,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学习形式,填写、颁发学位证书,所颁发的《学士学位证书》应标示培养类型为“高等学历继续教育”。
第四章 质量保障
第九条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学士学位质量保障机制,加强招生、培养、学位授予等全过程质量管理,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保证授予学位的质量。
第十条 学士学位申请人、学士学位获得者在攻读该学位过程中有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学位授予单位不授予学士学位或者撤销学士学位:
(一)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被认定为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
(二)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
(三)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授予学位、颁发学位证书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必须载明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接受其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对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复核,或者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具备学士学位授予权的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报省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其他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省学位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生效。《贵州省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管理办法》(黔学位办〔2018〕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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